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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被告张某在明知一丰田牌小型轿车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A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B公司),称可将该车出售给原告郭某,原告郭某看过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后,双方约定原告郭某以8万余元价款购买该车辆。
同月,被告张某向供车人"王某"、"李某"支付车款后,将涉案丰田牌小型轿车转交给原告郭某,附带车辆行驶证、电子钥匙、"车辆转质押协议".原告郭某称,被告张某承诺该车虽然属于"抵押车",但手续合法,没有任何风险,协商买车时,约定由被告买回来拆除定位装置后再卖给原告。
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以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了购车款。2020年5月,原告郭某驾驶涉案车辆外出并将车辆停放在浙江省某处,车辆被人开走(经查系该车登记所有人A公司取回)。原告认为,该车系出租给"陈某","陈某"违法转让给"王某"、"李某"后,再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并非原告所述手续合法的"抵押车",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从他人处取得涉案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原、被告明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A公司,车辆实际价值18万元-19万元,且购买该车存在"被开走"的风险,双方仍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该车辆,应认定原、被告均存在谋取非正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损害了车辆所有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既然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车辆,但因涉案车辆已被登记所有人A公司取回,原告已无向被告返还车辆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8万余元,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万余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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