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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抵押车辆的合同是否有效

发表于 2022-10-11 09:46:48 | 1021人看过0回复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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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11 09:46: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买卖双方均知情交易车辆系抵押车辆,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有效或无效后,如何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
  基本案情
  01
  2017年8月5日丁玉宏与索南多杰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丁玉宏)将黑色尼桑牌天籁(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LGBFIAE08CR131871,发动机号640358T)车辆转押给乙方(索南多杰),转让价格70000元,甲方保证对车辆正常手续抵押,不是租赁盗抢车辆,如果租赁盗抢车辆甲方负全责,甲方保证所有手续是车主陈彬本人签字,此次从2017年8月5日09:00以后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纠纷、掉车、车辆被查封甲方(丁玉宏)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被告将该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2020年7月15日晚案涉车辆被陕西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留下一份告知书后,以该车辆为抵押物为由把案涉车辆开走,之后原告与陕西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取得联系,车里的个人部分物品已寄回原告索南多杰。
  02
  案件的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购车款70000元是否给予返还的问题。案涉车辆车主陈彬于2017年6月14日,在陕西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抵押借款64000元,并把案涉车辆进行抵押登记;2017年5月23日车主陈彬与伍晓波之间签订借款100000元的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此借款由案涉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017年7月4日伍晓波与丁玉宏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车辆转让给丁玉宏,此节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伍晓波对该车辆无处分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虽名为转押,但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以案涉车辆出质的主债务合同,不具有转押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通过合同约定的"所有车辆手续是车主陈彬本人签字,此次从2017年8月5日09:00以后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纠纷、掉车、车辆被查封甲方(丁玉宏)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合同中并未确认被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也没有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原告仅取得了车辆使用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并未过户。综上,该车辆《转押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该车辆车主陈彬未还清陕西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借款,被告向原告隐瞒该事实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该车辆虽被陕西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走,但车辆已转押给原告,债权还在原告手中,被告并没有承诺其他事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案涉车辆在陕西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抵押后,车主未还清抵押债务的事实,被告应当知道。案涉车辆被开走收回后,原告是否能要回以及是否能够实现优先受偿均系未知。综上,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索南多杰与被告丁玉宏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二、被告丁玉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索南多杰车辆转押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丁玉宏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质证,双方对一审证据的复述、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玉宏与被上诉人索南多杰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车辆《转押协议》,但从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案涉协议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实际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标的为登记车主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陕西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此外,该车辆几经抵押和转押,标的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且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该车交易环节中的各相关主体,在明知出卖方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通过连环订立《转押协议》等方式转让涉案车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二人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案涉车辆时,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所有人为陈彬的车辆行驶证原件、陈彬还款承诺书、陈彬逾期变卖委托书、陈彬向伍晓波借款借条以及车辆《转押协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是明知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丁玉宏知晓案涉车辆在陕西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抵押登记,车主未还清抵押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且车辆存在多次质押、转押等权利冲突以及未核实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也未核实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信息,仍然与上诉人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购买车辆,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对双方签订无效合同及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丁玉宏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索南多杰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关于"损失赔偿方面因涉案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上诉人丁玉宏退还被上诉人索南多杰购车款49000元。
  综上所述,丁玉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丁玉宏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索南多杰购车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丁玉宏负担542.5元,索南多杰负担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丁玉宏负担1085元,索南多杰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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